浅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
2024-02-21
导语: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将原来的第四级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变更为第三级案由,并在其项下增加“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这一修改说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民间委托理财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标准仍存在分歧,笔者试图通过本文阐述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涉诉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争议焦点,使读者对民间委托理财关系有更清晰的认识,进而在有理财需求时慎重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和渠道。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1]。按照受托人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当事人的合意是拆借款项;委托理财则是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管理受托资产并收取一定报酬或者分红的行为[2]。民间借贷关系与委托理财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查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实质目的,审查当事人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防止法律关系的混淆。
首先,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受托人系接受委托人的资金进行理财,在投资范围、资金控制、资金使用等方面并不完全享有绝对的控制支配权;而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享有对资金的绝对控制权和支配权。其次,从收益分配方式看,借款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固定的利息回报,而委托理财关系的收益是不固定的,且收益比例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3]。司法实务中很多委托理财合同也有保本保收益的条款,要关注这些条款是真正意义上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还是披着“投资理财”外衣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或以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受托人承担资金损失全部风险,双方之间无受托理财的实质内容或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委托理财的特征,则双方应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第(2022)沪0116民初75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原告将350万元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不论经营盈亏都与原告无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投资款2%的利息。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原告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获支持。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一)受托人的主体资质
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但当受托人属于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时,法院需进一步审查受托人有无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否则,委托理财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另外,受托人作为非金融机构,如果超出经营范围受理委托事项且受托事项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及特许经营事项时,委托理财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2023)粤060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中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该案中,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是进行外汇交易,而被告不具备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进行外汇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二)受托理财的内容
委托理财的具体内容应当具有合法性,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委托理财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第(2021)京0114民初177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投资的“bet365”网站平台实际从事的是非法传销活动,故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入投资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存在掩盖非法传销活动之目的,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第(2022)浙0302民初118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网络游戏内的虚拟装备游戏币,本质是一种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也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现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就游戏币交易操作,其实质内容为虚拟货币的交易、流通和炒作。上述内容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金融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所达成的委托理财协议应属无效。
(三)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指无论委托理财盈利或者亏损,委托人均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甚至获取收益的条款[4]。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定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和委托合同的责任承担原则,委托人获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受托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却只获得较少收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对金融、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少数法院认定保底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受托人未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委托人手中的资金进行投资,双方将利益和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理,法律应予以容忍并对该项承诺予以保护。
在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大部分法院认定,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性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但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委托人与受托人如果另行对亏损的负担作出约定,则不应认定为保底条款。亏损发生后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或承诺可视为双方针对亏损负担达成的“清算”功能的新合意。因新合意达成时亏损已经发生,双方在主观上均知晓亏损事实的情况下,仍协商约定由受托人一方承担,除非协商过程具有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双方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沪74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承诺书》中载明原告不承担本金亏损风险,只享有收益分成,具有保底条款性质。证券投资属于高风险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将投资风险及损失完全分配给代理人,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同时也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基本原则,故上述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的无效实际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丧失,故应认定委托理财合同因保底条款无效而无效。
根据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第(2022)浙0802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两被告邀请原告共同投资期货,后原告将投资款共计400000元转给被告。2021年8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明确由被告支付原告450000元款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经结算形成的欠条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则认为其出具的欠条性质上属于在委托资产亏损之后作出的补足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应当认定为保证本息的保底条款,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委托被告投资期货,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亦未明确作出保底条款方面的约定,且根据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亦无法得出原告投入的资金已经亏损的明确结论。被告事后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中明确作出了结算的意思表示,该结算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其出具欠条当日是否有具体核对账目的行为为前提。出具欠条当日,协商过程仅三个人在场,未发生暴力胁迫行为,应当认定系被告自愿出具欠条。故该欠条不应认定为保底条款,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投资结算款450000元。
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责任承担
(一)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委托理财的受托人应勤勉尽责、审慎地履行受托理财的义务,包括是否将资产投向约定的范围、是否存在挪用资产的行为、是否将委托资产与其他财产混同、是否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投资款项去向和收益情况、是否告知委托人投资风险及损失情况、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损失进一步扩大等。如受托人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该根据过程程度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021)沪02民终103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明知原告是一位年近八十的老人,不仅缺乏投资理财的能力,且在对投资风险、尤其是对高风险的投资普遍缺乏承受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推荐涉案理财项目。被告过分强调了投资该网站易获利、无风险,客观上使原告形成了投资该项目只赚不赔的印象,对原告正确认知该投资项目的风险产生了误导。不仅如此,被告还接受了原告的委托,用原告身份证在某网络平台进行实名注册登记,随后用原告的投资款购买了广告包,致使原告的大部分投资款无法收回。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投资理财时,应对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安全性及投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预判,原告轻易相信被告的推荐且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
(二)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托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本金返还责任,但同时也需要考虑委托人过错的大小,如委托人是否充分知悉投资风险、是否存在刻意规避风险的企图等。如委托人也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则应适当降低受托人的责任承担比例。
根据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第(2022)苏0803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未认真审核被告是否具备证券理财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轻易将证券账户交付被告并由其代为操作证券买卖,证券买卖存在较大风险,原告作为投资人是明知的,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底责任,不具有正当性。原告在本案中因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被告明知自己无证券理财资质,但又承诺原告保底条款,且证券买卖导致亏损,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述理由,法院酌情按七三比例分担亏损,其中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根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境外虚拟货币,不属于国家许可的合法理财产品,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双方建立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断责任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投资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且未充分了解投资平台性质、盲目听信被告的承诺、放任被告掌控其资金账户信息、未能及时控制风险,对其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全程参与投资、代为转换为虚拟货币、指导原告注册账户、掌控原告资金账户信息、承诺承担风险,对于原告财产受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涉诉后,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应总结为:该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否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还是存在真实的委托理财特征;法院确认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受托人是否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或是否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受托理财的内容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底条款的认定,即是否构成保底条款、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以及保底条款无效是否直接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有效或无效情况下损失的承担。笔者认为,在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存在合法的空间。法院审理过程中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特点进行裁判,并向当事人加强释明,以充分发挥司法判例对民间委托理财纠纷的价值引领作用。
参考文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
[2] 任明艳、盛利:《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3] 汪兰:《民间借贷外观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正确认定》。
[4]任明艳、盛利:《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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